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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备好明天开庭案件的答辩意见,同时代理历史股东与现任股东,答辩意见要点如下: 1.根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及《国务院关于实施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公司系2024年7月1日前设立,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49 ​

准备好明天开庭案件的答辩意见,同时代理历史股东与现任股东,答辩意见要点如下:

1.根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及《国务院关于实施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公司系2024年7月1日前设立,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49年12月31日,当前尚处于调整期内,即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为三年调整期,在此期间内将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最晚出资期限为2032年6月30日。该出资期限具有合法性,股东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此时未实缴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提前缴纳出资的前提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根据此次提交的另案判决书,第三人对外享有应收债权,原告作为第三人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执行法院予以冻结或者处理,而不得径行直接要求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根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缴存至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55号所确立的裁判观点,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以认缴的货币是否存入公司账户或者非货币是否办理转移手续为标准,并不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为依据。具体而言,股东是否完成出资义务,应当从实质上判断,即股东是否以认缴的货币存入公司账户、是否放弃对于该转入款项的所有权并认可该资金为公司所有、供公司使用为准。因此,案涉银行流水回单足以证明第三人的各股东已完成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实缴义务,原告作为公司债权人无权再行要求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3.案涉股权转让时间发生在2018年6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的规定,不当然适用《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二作为受让股东,其不知道、亦不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应当对受让股权部分对应的出资额承担出资责任。

4.同理,被告三、被告四作为已经转让股权的历史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的规定,对其出资责任的判定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历史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责任,应当判断历史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是否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应综合考量股权转让时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合理、债权人权利受损害是否能够预见等因素。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三、被告四作为历史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第三人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仍有支付能力,被告三、被告四作为转让股东不应承担出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