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北京东城法院的这个判例具有重大意义。人民(用公民一词更好)的安全感、安宁权大于天。若干年以来,“非法侵入住宅罪”案例不多,实质上反映出权利保障上需要进一步努力的方向 : 1.立法机关要将法律条款特别是概念细化,可操作,以能够保护更多;2.执法机关素质要提高,敢挺起胸挺上去执法,切实制止违法犯罪;3.司法机关要敢下判,不要怯,怕这怕那、一味调和不行,从严判才能震慑一片。4.宣传主管机关和媒体及民众,执优案人人广泛宣传,基本权利实现才能天下安。
《牛某非法侵入住宅案》
问题提示 : 非法侵入自己合法所有的住宅的认定
案件索引 : 2020-06-1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2020)京0101刑初129号|
裁判要旨 :
非法侵入住宅罪源于《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意为住宅安宁不受侵犯。住宅安宁不受侵犯的保障重点不在于住宅的物理性建筑结构亦或住宅所有权等财产性权利,而在于住宅权背后的实质利益,即居住者的生活平稳与安宁。即使不适法地占有住宅,事实上也存在着需要保护的生活自由。不能因为不适法的居住而否认居住者享有居住安宁的权利。不合法的居住状态只能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因此,住宅所有权人非法侵入处于他人不适法占有状态下的住宅,同样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最直接能感受到和最有权利去评价住宅的平稳与安宁是否受到侵害的主体不是居住在住宅之外的人,而是身居其内的居住者。住宅权人的许可与否是判断居住安宁是否受到侵犯的较为直观的外在要素,并且与社会一般观念、进入目的、进入样态、住宅结构及进入时间等实质要素一起构成了住宅安宁是否受到侵犯的判断标准。因此,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当以严重妨害了他人的住宅平稳或者安宁为前提,通常是引发了一定的实质性危害后果的行为才以非法侵入住宅罪来定罪处罚。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牛某明知其所侵入的住宅系被害人马某及李某用于日常生活的场所,而强行进入该房屋,并将该房屋门锁更换,致使马某、李某无法居住,其行为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牛某虽系该房屋合法所有权人,但非法侵入住宅罪所保护的法益为居住者生活的平稳与安宁,被害人马某、李某虽然对该房屋存在不适法占有的情形,但其二人的居住安宁权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人牛某在与被害人马某、李某就房屋所有权多次协商无果后,并未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而是在明知二人长期居住、生活于此,在未获得二人许可,且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进入房屋,并将房屋门锁更换,致使马某、李某无法居住,后又擅自将屋内生活用品搬出,被告人牛某的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对其定罪处罚。
评判 : 住宅权系宪法性权利
住宅不受侵犯权利的历史可追溯到1627年英国颁布的《权利请愿书》,到了18世纪60年代,形成了“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概念。《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住宅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居所、生活或休息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或搜查,这一宪法位阶的权利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成为了基本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该条文规定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为公民的居住安宁提供了根本法保障。与此同时,我国通过民事法律、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等一系列立法及司法活动,对公民的住宅权进行具体的法律保护。若失去了对住宅权这一项基本权利的保障,其他的基本权利便无从谈起。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正是源于《宪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住宅不受侵犯”体现的应当是广义上的住宅权,既包括财产权意义上的住宅本身,又包括人身权意义上的居住安宁,还应当包含社会保障意义上的公民住房需求。《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实际上是住宅权的消极属性,意为住宅安宁不受侵犯。宪法中的住宅安宁保障的重点不在于住宅的物理性建筑结构,而在于保障住宅内的居住者的人身安全以及对住宅这种载体所寄予的安全感。公民的人格精神和身体存在于私密且安宁的物理空间当中,而免于公权力或他人的干扰,有利于公民私生活在其中无阻碍地自由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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